
一、
社会捐赠的概念及立法缺失 (一)社会捐赠的概念 捐赠是指公民之间或公民向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向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如
教育、科研、医疗、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机构等捐款捐物的行为。捐赠可分公益性捐赠与非公益性捐赠。公益性捐赠以实现某种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受赠人一般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受益人一般是受灾、贫困或残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9月施行)指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非公益性捐赠就是社会捐赠,指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为救助特定对象而进行的捐赠,可分直接捐赠和间接捐赠。前者指捐赠人直接将捐赠财物交给受赠人或为受赠人专门设定的
银行账户。后者指通过网络或报纸、
电视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发出倡议,捐赠人将财物交给特定组织或募捐人而实施的行为。由于我国相关
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引起纠纷。 (二)有关法律纠纷及立法缺失 近年来因社会捐赠引发的纠纷较多,引起社会关注,引发人们思考。案例1:1995年广西省横县地税局余辉患白血病,该局向全国税务系统求援,
拉来网,收到捐款及利息24万余元,
拉来网,余辉病故尚有余款14万余元。余父认为该款属余辉遗产,起诉地税局要求继承。县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南宁市中院认为属于遗产,判决将余款给付上诉人。后广西省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南宁市中院判决,维持横县法院判决[1]。案例2:1997年江苏如皋师范附小学生黄昊患白血病后,社会捐款24万余元由学校保存,黄昊离世有7万余元余款。黄昊父母黄宁夫妇起诉要求返还余款,2003年撤诉,后又起诉,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南通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上两例是单位或学校发起募捐,财物由单位管理,因余款发生诉讼。还有情形是伤病者个人直接接受捐款,受赠人离世后因余款引发的纠纷,如下面两例。案例3:2015年四川乐山“单亲妈妈”梁艳被确诊患病,全国各地共捐款约37万元。病亡后剩余约20万元。该余款存在应属于梁艳遗产还是上缴慈善机构的问题[3]。案例4:2015年8月,浙江慈溪4岁女孩王佳愉被烧伤后社会捐款100万元;9月女孩去世,余款60万元,有的民间慈善组织要求退还捐款。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有的对社会捐赠不涉及,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法》、《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等;有的虽涉及,但内容不多、规定不细,如《合同法》和将于2017年10月生效的《民法总则》仅表述为赠与。2016年施行的《慈善法》有突破,但仍不够系统。该法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可见,该法调整的是慈善组织从事的活动。该法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捐赠指不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关于慈善财产管理,该法第57条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但是,对于个人或单位接受的款物应当如何处理则未作规定。因此,《慈善法》规定仍较分散、粗疏,不足以解决上述案例存在的问题。 二、社会捐赠的法律
定性分析 有学者指出,社会捐赠可分为募集人募捐模式和受益人募捐模式两种。前者是指由募集人发起社会劝募,为受益人进行捐助,捐赠人通过募集人将捐赠财产交付给受益人的慈善私益募捐模式,也就是间接捐赠。该模式由募集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构成,募集人身份可能是与受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可能是受益人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后者是由受益人本人直接发起的劝募,捐赠人直接将捐赠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受益人即捐赠合同的受赠人[4]。 (一)社会捐赠法律性质的观点争议 学界对社会捐赠的法律性質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说法。 1.代理行为说。又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募集人是捐赠人的代理人,捐赠法律关系的真正当事人是捐赠人和受益人。二是认为募集人是受益人的代理人。黄昊案中如师附小是募集人,捐赠人将捐款交付附小,附小是捐赠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是资助治病。根据《合同法》规定,附小的募捐行为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 2.赠与说。余辉案中,其父一直主张针对个人的捐款关系属于赠与,余辉是受赠人,受赠人已实际接受并使用捐款,取得了所有权,余辉死后应为其遗产。黄昊案中也有人认为,在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形成赠与,余款为其遗产,应由其父母继承。 3.利他合同说。认为社会捐赠行为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行为,缔约当事人即募集人与捐赠人不是为自己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即受益人直接享有权利而订立合同。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也不是通过代理人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基于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合同利益[5]。黄昊案中,如师附小为募集人,社会公众属于为第三人(受益人黄昊)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受益人受领捐款必须按捐赠目的来合理使用。